铜川市耀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铜耀市监处罚〔2021〕54号

来源: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1-10 08:33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当事人:夏邑县华毅挂车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577619529E

住所(住址):夏邑县车站镇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程** 

身份证件号码:412326********3317

2021年7月22日,铜川市公安局耀州分局交警大队组织耀州区交通运输局、耀州区市场监管局开展货车非法改装联合执法检查时,在位于耀州区210国道永乐学校南侧停车场发现一台红色仓栅式半挂车厢,该车厢上挂有牌子,写着河南华毅隐形侧翻13781473639字样。在该车厢底部发现装有自动倾卸装置,涉嫌销售非法改装货车。交警部门将案件交由耀州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拨打半挂车厢上写的电话,接话人自称叫程** ,系夏邑县华毅挂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我局执法人员要求其到场接受检查,程**称人在河南,无法赶来。我局为防止证据转移、隐匿,现场电话请示领导批准后,电话告知程**要对涉案的红色仓栅式半挂车厢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程**同意后,在耀州公安交警大队车管所所长胡**的见证下,对涉案半挂车厢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同日,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多次电话通知程**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程**以河南商丘水灾严重,交通中断不能出行和新冠肺炎疫情严重,商丘属于中风险地区,禁止人员外出流动为由,一直未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之规定,2021年8月20日,经主管局长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同日,解除对涉案的红色仓栅式半挂车厢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电话告知当事人。2021年10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联系当事人程**,要求其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2021年10月14日,当事人程**委托张**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同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之规定,经主管局长批准,恢复案件调查。2021年10月1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程**于2011年6月28日成立了夏邑县华毅挂车销售有限公司,从事挂车销售业务。涉案半挂车厢是该公司从山东梁山购进,价格为4万元。当事人自述:涉案的红色仓栅式半挂车厢的购进票据、合格证、一致性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全部在其私人轿车中存放,因河南商丘水灾,当事人的轿车泡水,所有票据和证明材料全部损毁,无法向我局提供。车厢购进时没有自动倾卸装置,其自动倾卸装置是当事人在河南商丘国道边一家电气焊加工部私自加装的。依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16)判定,符合3.6仓栅式货车/半挂车(载货部位的结构为仓笼式或栅栏式且与驾驶室各自独立的载货汽车/半挂车;载货部位的顶部应安装有与侧面栅栏固定的、不能拆卸和调整的顶棚杆。)11.3.6 仓栅式载货车辆的载货部位应采用仓笼式或栅栏式结构。载货部位的顶部应安装有与侧面栅栏固定的、不能拆卸和调整的顶棚杆;顶棚杆间的纵向距离应小于等于500 mm的定义。当事人销售的涉案半挂车厢应当认定为仓栅式半挂车,不属于自卸式半挂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查处货车非法改装违法案件移交清单》1份,可以证明案件来源;

2.现场笔录1份,现场检查照片4张,可以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3.对被委托人的询问笔录1份,可以证明当事人销售非法改装的仓栅式半挂车厢的事实;

4.《营业执照》、程**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委托书各1份,可以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信息及授权委托情况;

5.涉案车辆拆除自动倾卸装置的照片4张,可以证明当事人整改及恢复车辆原状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有提供人、提取者签名、盖章确认。

我局于2021年10月1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铜耀市监罚告〔2021〕54号),该单位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该单位给涉案的仓栅式半挂车厢私自加装自动倾卸装置,改变了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 7258—2017)和《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GB1589-2016)标准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该单位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违法行为无依法应当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及从重行政处罚情形。

综上,该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之规定,属于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我局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销售,拆除私自加装的自动倾卸装置,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以该商品货值金额4万元百分之十三的罚款5200元,上缴国库。

你单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凭陕西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选择以下任意方式缴款。

1.转账方式缴款到:长安银行铜川永安北路小微支行,账号806012461610204000951;

2.支付宝方式缴款到:邮储银行耀州区北大街支行;

3.现金或微信方式缴款到:工行耀州区支行。地址:耀州区药王路,帐号2602011611900103335。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铜川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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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编辑:刘燕妮
信息审核: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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