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陕西省农业厅办公室关于实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分级管理的通知》(陕农业办发〔2014〕60号):畜禽原种场(配套系曾祖代场)、一级扩繁场(配套系祖代场)、地方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农业厅审批发证。二级扩繁场(配套系父母代场)、种公畜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孵化场、配种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网络编辑:区农业局
信息审核:区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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