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占用草原、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1985年6月18日主席令第26号,2013年6月29日予以修改)第四十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四十一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使用草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需要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前款所称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一)生产、贮存草种和饲草饲料的设施;(二)牲畜圈舍、配种点、剪毛点、药浴池、人畜饮水设施;(三)科研、试验、示范基地;(四)草原防火和灌溉设施。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2009年7月24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通过,自2014年11月27日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需要临时占用草原的,按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审核:临时占用草原三十公顷以上的,由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临时占用草原五公顷以上不足三十公顷的,由设区的市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临时占用草原不足五公顷的,由县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8号公布,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修订,2016年5月30予以修改)第八条: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确需使用草原的,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办理:使用草原七十公顷及其以下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9项: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七十公顷以上草原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网络编辑:区农业局
信息审核:区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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