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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XXGK/2015-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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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文机构:
  • 发文文号:
  • 铜耀政办发[2015]33号
  • 发文日期:
  • 发布日期:
  • 2015-07-09 09:59
  • 公文时效:
  • 废止
  • 发布机构:
  • 区政府办公室(区信访局)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作者:文大鹏 发布时间:2015-07-09 09:59 阅读: 字体大小: 打印 保存 收藏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6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后管理工作,不断提高农村供水管理水平,保证农村供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村镇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供水工程是指耀州区境内各镇政府、街道办,村、组提供生活用水为主的各类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
  第三条  区水务局是全区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供水工程管理相关规定,按照行业规范,依法加强对农村供水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养护维修、水源保护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各镇政府、街道办是本辖区内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落实好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领导,强化管理,确保农村供水工程充分发挥效益,保障人民群众饮水安全。
  第四条  区水务局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区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
  第五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等多元化的方式进行建设。同时,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六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中的水源工程、输配水主管道工程的建设。入户部分,本着入户自愿、自主负担的原则,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由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七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区水务局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实施。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第九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必须及时制定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人。
  根据投资建设的主体不同,我区农村供水工程主要采用以下管理模式:
  (一)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联村或跨镇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不含入户部分),由当地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管理。区政府批准成立的专业管理机构管理的工程除外。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的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主体工程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不含入户部分),由当地各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管理,各镇政府、街道办可委托村委会或其他组织负责运行管理。或者采取拍卖经营权、租赁承包、股份制经营等形式进行管理。
  (三)以国家补助建设的分散式供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农户所有,由受益户按照“自建、自管、自有、自用”的方式进行管理。
  (四)由企业或私人投资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出资人为产权所有者,自行负责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并报区水务局备案。
  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必须保证原设计范围内用水户的饮用水需求,在能够满足供水需求的情况下,可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及其它用水。
  第十三条  以国家投入为主的农村供水工程,产权单位拍卖、承包等所得资金,由区财政统一收回,设立专户,专储专用,作为全区农村供水工程发展基金,继续用于我区农村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各供水单位要接受区水务、财政、卫生、环保、物价、审计、发改、监察、公安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以及接受用水户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和评议。
  第十五条  其它项目建设将对村镇供水工程造成影响的,或需改建、迁建供水设施的,应当征得区水务局同意。对村镇供水工程造成影响的赔偿、补偿和改建、迁建的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管理行为,定期对供水工程进行维修养护,确保正常供水。
  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做到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十八条  农村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以表计量、按量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保证计量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逾期不交且催缴无效者,供水单位可按约定停止供水,但不得影响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欠费用水户缴清拖欠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用水户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需要新装或改造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向供水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供水单位专业人员进行设计、施工、安装,所需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二十二条  农村供水单位要做好供水工程运行资料的整理和保管工作。记录好水源变化、水质监测、水位变动、设备检修、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
  第二十三条  破坏供水设施、偷水截水的,由公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于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要加强供水水源管理。对地表水水源,在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范围内严禁捕捞、放牧、停泊船只、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供水单位应设置水源保护范围标志,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内,不得排入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垃圾,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对地下水水源,在单井或井群100米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应开凿其它生产用水井,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不得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管道,并不得从事其它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农村供水工程的卫生防护区,应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铺设污水管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供水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的地面两侧1米范围内,严禁堆放物料、垃圾和植树等。供水管道应保持与建筑红线5米、铁路坡角5米、高压电杆支座3米的距离。
  第二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集水池(井)、沉淀池、蓄水池、机房等构筑物外围30米范围应由供水单位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等。
  第二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打桩、顶进作业;
  (四)其它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凡因开矿、采砂、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污染、水量减小和工程损坏,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建设方承担全部责任。区水务局会同供水单位研究处理措施,责成责任人限期恢复或重建供水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第二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造成水源污染的,依据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破坏水源造成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治理污染的水源地,恢复水源地原状,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区水务局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业务技术指导,对工程管理人员定期进行培训,提高业务水平,积极推广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要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水价、水量、水费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公开,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区水务局作为全区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基金主管部门,负责基金的使用及管理,维修管护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区财政局负责区级资金的筹措,并监督使用。
  第三十四条  区财政每年预算维修养护资金,作为农村供水工程维修养护基金,并在年初拨入区级维修基金专户。以后每年按农村供水工程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逐年增加投入。维修基金主要用于取水、制水设施设备及输配水主管网等工程维修改造。对新建的农村供水工程在质保期内,非意外因素,不得动用工程的维修基金。人为原因造成的工程损坏,其相关维修费用不得在维修养护基金中核报。
  第三十五条  使用维修养护基金时,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申请,明确维修改造的内容及预算,经当地镇政府、街道办审查,报区水务局审批后,按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及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每次维修费用,区级财政从维修基金中给予不高于80%比例的补助,剩余部分由供水单位自筹解决。
  第三十七条  维修养护基金申报应符合使用条件。对费用在1000元以下(含1000元)的维修养护项目不得申报维修养护基金,对费用在1000-50000元可申报维修养护资金补助。超出维修养护基金能够解决的重大修复改造项目,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划上报争取上级资金解决,项目未下达前管理单位要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障供水安全,应急工程所需费用按照规模大小参照维修养护基金使用。
  第三十八条  对于紧急维修项目,可以电话或口头向当地镇政府、街道办报告或向区水务局报告,由当地镇政府、街道办会同区水务局组织技术人员到现场核实,报批后可先行实施工程维修,再按实际核算费用,补办手续,按规定比例予以补助。
  第三十九条  维修养护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要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申请维修养护基金的单位应保证申报项目的真实性,不得弄虚作假,不得瞒报套取维修养护基金,如有违反,将依法收回套取的维修养护基金,停止安排该单位的维修养护基金,并报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区级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维修养护基金未按规定使用的,按相关纪律处分条例执行,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2年,即从2015年6月19日开始施行至2017年6月18日废止。


网络编辑:文大鹏
信息审核:延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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