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XXGK-2020-00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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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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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
- 发文文号:
- 铜耀政办发〔2019〕30号
- 发文日期:
- 2019年10月28日
- 发布日期:
- 2019-10-30 17:41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发布机构:
- 耀州区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铜川市耀州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各工作部门、有关机构: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0月28日
铜川市耀州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全面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为巩固脱贫攻坚成果、高质量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建设现代化的生态健康文明幸福耀州提供强有力基础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农村供水工程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耀州区境内各镇办,村、组提供生活用水为主的各类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程。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区人民政府对全区农村饮水安全负主体责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农村饮水安全负主体责任。
第四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相关规定,按照行业规范,依法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规划建设、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水源保护等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区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审计局、卫生健康局、市自然资源局耀州分局、市生态环境局耀州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作的相关事项。
第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公益性基础设施,按照“全覆盖、优服务、保供应”的原则,坚持计划用水、节约用水、超计划超定额用水累计加价征收的管理原则,实行自主经营,有偿供水,按量收费,政府补贴,保障供给的经营模式。
第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事业是区、镇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年度财政中应列出专项资金,对建设、运行、维修养护、水质检测等费用予以财政补贴,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七条 在保障群众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经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拓宽供水范围,促进供水产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 对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建设
第九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总体规划和镇办、村发展建设规划。工程建设根据审批权限经省、市、区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不得开工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建设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等多元化的方式进行建设。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农村供水工程。
第十一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的水源工程、输配水主管道工程的建设。入户部分,本着入户自愿、自主负担的原则,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由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完成后,根据工程规模、审核权限,由项目审批部门按照《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范》商有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并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运行管理单位,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制定相关制度,明确管理责任人。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六条 区政府成立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领导小组,由主管副区长任组长,成员包括政府办、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局、水务局、审计局、卫生健康局、市自然资源局耀州分局、市生态环境局耀州分局负责人,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水务局,是负责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区级统管的综合协调机构。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当根据投资渠道,工程类型,明晰产权,落实管理主体,进行产权登记认证。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区级管理,镇办和村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一)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区域集中供水、重点村镇集中供水、跨镇集中供水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以国家投资为主的跨村供水工程,由当地各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管理。
(三)以国家投资为主或国家补助建设的分散式供水工程,村委会或农民用水者协会负责运行管理,当地各镇政府、街道办负责监管。
(四)由企业或个人投资修建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资产归投资者所有,由按规定组建的项目法人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成立耀州区农村供水服务管理中心,按照专业化管理、市场化供水、社会化服务的原则对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区级统一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区域集中供水、重点村镇集中供水、跨镇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日常维修养护等工作。
(二)负责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和应急抢修。
(三)负责制定全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考核细则。
第十九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成立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机构,制定本辖区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的水源工程、水厂、输(供)水干支管及所属管道建(构)筑物等工程的运行管理以及水源地巡查、水质检测、水费计收、日常维修养护等工作。
(二)负责监督指导各村委会做好单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水源地保护和巡查、日常维修养护及水费计收等工作。
(三)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各项协调工作、政策及群众纠纷处理等工作。
(四)负责考核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管人员。
第二十条 各村组要落实村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分管村委干部和运管人员。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村属农村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日常维修养护工作;负责水源工程清淤、蓄水池清洗及水厂卫生环境整治工作。
(二)负责水费计收和使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
(三)督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管人员加强管理、督促用水户按期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 所有工程入户设施由用水户自主管理。以入户计量水表为界,水表末端供水设施为入户设施(下同)。
第二十二条 供水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及时进行确权定界,供水管线应分段设置管线标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划定的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不得修建规划外建筑物、构筑物;管理房屋不得以任何形式和理由向单位和个人出租借用;划定的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不得库存堆放、养殖加工等。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运行农村集中供水设施。需要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运行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逐步关闭自备水源工程,以维护现有供水工程正常供水秩序和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的发挥其工程效能,杜绝重复投资和重复建设。
第二十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本着“谁投资、谁所有,谁管理,谁使用”的原则,逐步推行区、镇办、村三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程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做到供水工程技术资料、工程管理资料、运行管理资料、经营管理资料三级备案。
第二十七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社部门开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人力资源培训工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管人员定期进行业务知识培训。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当在水利部《供水单位定员定岗标准》范围内,从严控制管理人员。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管人员按照就近原则聘用懂技术、会经营、善管理的农村人员,由用户集体推荐,各镇办选定,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管理技能培训考核合格后,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个人档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管人员工资由区财政局按照各镇办、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选定的人员分别核拨预算经费,工资的70%为基本工资,按月发放;剩余30%为绩效工资,各镇办、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护人员考核情况发放。农村人饮工程运管人员年度绩效考核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第二十九条 各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卫生防护、水质检验、岗位责任、运行操作、交接班、维护保养、水费收缴等运行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备设施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 各供水单位要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地巡查记录、供水量记录、水质日常检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记录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专人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用户用水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用水安装和改装申请,办理接水手续,交纳相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各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对用户进行逐户登记造册。
(一)各级供水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1. 供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水压标准;
2. 依照批准的价格,按量收取水费;
3. 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
4. 设立供水用水维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5. 接受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保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用户应履行下列义务:
1. 按时交纳水费;
2. 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3. 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4. 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5.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当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供水单位要接受相关单位以及社会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不得擅自歇业停水,需要歇业停水,应提前三月告知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因施工、维修和计划性原因停水,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自然灾害和不可预测突发事件原因停水,应当及时报告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用户,积极抢修,必要时应当启动应急预案。暂停供水时间超过1天的,应采取临时供水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供水设备设施应当定期巡视和养护,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坚持每年进行一次设备设施大检修,并建立健全设备设施运行管理和大检修的记录和档案,从中摸索掌握有效的运行规律,保证设备设施安全正常运行和经济运行。
第三十六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检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情况,及时提供管理指导和技术服务,提高业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要加强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和饮水卫生、饮水安全、节约用水、诚信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用户的水危机意识、水商品意识、健康意识和法律意识。
第三十八条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急安全管理,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原则,充分结合当地供水特点,建立健全预警和应急机制,完善应急制度和措施,明确应急责任和义务,强化应急应对能力,保障供水工程安全和使用安全。
第三十九条 全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工作参照《铜川市耀州区水利工程维修养护管理办法》执行,水利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列入区水务局年度部门预算。
第五章 水价核收和水费管理
第四十条 供水成本包括折旧费、大修费、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电费)、药剂费、水质检验费、水资源费、维修费、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等。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的价格执行,逐步实行基础水价和阶梯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形成机制。从价格管理角度,打击偷水和违规用水行为,从而保证人饮优先,鼓励节约用水。
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集中供水工程逐步实行市场水价。村民自治组织广泛征循用户意见商定出合理水价,报相关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用户应当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的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
第四十二条 各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费专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交纳的水费主要用于工程的维修养护、管理人员工资、水源地保护、药剂费、电费、职工培训等。供水成本不足部分由区财政补贴。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水量、水价和水费公开制,推行水费支出参与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用户和社会的检查监督,以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使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财政局向供水单位提供统一的水费专用收缴票据,每年进行一次财务检查。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在水价外加收任何名目的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和挪用水费。
第六章 水源保护及水质管理
第四十五条 对于划定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要加强供水水源管理。对地表水水源,在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范围内严禁捕捞、放牧、停泊船只、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活动。供水单位应设置水源保护范围标志,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内,不得排入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其沿岸防护范围内,不得堆放废渣、垃圾,不得设立装卸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不得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及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段水域水质的活动。
对地下水水源,在单井或井群影响半径范围内,不应开凿其它生产用水井,不得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不得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废渣或铺设污水管道,并不得从事其它破坏深层土层的活动。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卫生防护区,应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铺设污水管道,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供水管道及其附属构筑物的地面两侧1米范围内,严禁堆放物料、垃圾和植树等。供水管道应保持与建筑红线5米、铁路坡角5米、高压电杆支座3米的距离。
第四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集水池(井)、沉淀池、蓄水池、机房等构筑物外围30米范围应由供水单位划定工程保护范围,设置明显标志,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兴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建、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等。
第四十七条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打桩、顶进作业;
(四)其它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凡因开矿、采砂、建厂或进行其它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污染、水量减小和工程损坏,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赔偿”的原则,由建设方承担全部责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单位研究处理措施,责成责任人限期恢复或重建供水设施,并承担全部费用。
第四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口,造成水源污染的,依据法律法规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逐步健全镇办、村水质检测体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质检测,对集中式供水工程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进行常态化检测,完善水质检测制度,规范检测报告程序,严格水质检测频次,编制水源水质和供水突发事件预警方案,严防发生水质事件,保证供水水质达到标准和要求。
第五十一条 区卫健、环保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对水源地水质、出厂水质、管网末梢水质进行监测、检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
(三)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网络编辑:延锴
信息审核:文大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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