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川市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发〔2014〕2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铜川市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铜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3月25日
铜川市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气象监测预警设施和气象监测环境,加强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确保气象监测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连续性和可比较性,预警信息的及时发布和传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象监测预警设施,是指用于各类气象监测和气象预警信息发布的场地、仪器、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区域气象观测站、农业小气候观测站、土壤水分观测站等监测设施以及气象预警电子显示屏、气象告示牌、气象预警大喇叭等信息发布和接收设施。国家气象站、天气雷达站、国家农业气象观测站的管理从其相关规定。
第三条 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合理布局,有效利用,避免重复建设。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监测预警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的领导和协调,根据气象灾害风险评估的结果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组织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气象监测预警网和信息共享、预警联动机制,将气象监测预警基础设施建设、运行和维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会同发展改革、农业、水务、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建设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六条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气象监测预警设施建设资金保障以及环境维护等工作。需要建设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的部门应当按照气象灾害监测预警设施建设规划,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建设方案,做好本部门、本行业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 重要的河流、水库,山洪、地质灾害隐患点,林区,高速公路、铁路沿线,矿山企业及气象灾害易发区应当安装气象监测设备;学校、医院、村镇、车站、文物旅游景点、大型商场、广场、大型住宅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及高速公路、铁路沿线、矿山应安装气象预警信息接收与传播设施。已有信息传播设施的,应安装气象预警信息接收系统,能够接收和显示气象预警信息。
第八条 气象监测预警设施是基础性公共服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监测预警设施建设要求,合理安排建设场地,协调解决建设过程中遇到的问题。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监测预警设施所属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建设气象监测预警设施,设置必要的保护装置,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在气象设施附近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要求。
第九条 国家依法保护气象监测预警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气象监测预警设施或者侵占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用地;
(二)在气象监测预警设施周边进行危及气象监测预警设施安全的爆破、钻探、采石、挖砂、取土等活动,或修建不符合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不符合标准的树木、农作物;
(三)设置影响气象监测预警设施使用功能的干扰源;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危害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气象监测预警设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坏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气象监测预警设施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气象监测预警设施和气象监测环境,并对破坏气象监测预警设施和气象监测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十一条 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维护实行谁建设、谁维护的原则。各相关单位应落实人员,明确责任,切实做好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的维护和保护工作。
气象监测预警设施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应协助做好气象监测预警设施周边环境的维护和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气象监测预警设施应当保持长期稳定。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或者城市(镇)总体规划变化,确需迁移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再由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对经过批准迁移的监测预警设施,按照先建设后迁移的原则进行迁移。迁移、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应当避免危害监测预警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告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由气象主管机构或同级人民政府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报告,获得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可以开工建设,并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工程、技术措施。未获得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或未落实补救措施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建立气象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其他部门所属气象监测站点应当将所取得的监测信息及时提供给同级气象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五条 使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造成危害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危害气象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拒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个人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气象监测预警设施管理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至2019年4月1日自行废止。
网络编辑:文大鹏
信息审核: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